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
(民國100年02月18日公發布)

第   一   章
總則
第   一   條
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。
第   二   條

短期補習班(以下簡稱補習班)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,提高教育程度,傳授實用技藝,培養健全國民,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,其設立及管理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依本規則之規定。

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招生、收費、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。

第   三   條

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,由補習班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之。

第   四   條

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、按日制、間日制或週末制。

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由補習班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之。

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,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。

第   五   條

補習班應設基金,其基金數額如附表。

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,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,非經新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核准,不得動用,核准動用後,應於一個月 內補足,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。

第   二   章
設立程序
第   六   條

補習班之設立,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,連同有關文件,向本府申請 籌設。 前項設班計畫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
  1. 宗旨。
  2. 名稱、類別、班數。
  3. 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。 每期修業期限、每週教學時數、時間、教學科目、課程及教材大綱。
  4. 設班經費概算。
  5. 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、身分證明文件;如為技藝類補習班,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。
  6. 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;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,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。
  7. 組織規程及學則。
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,須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。並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。

第   七   條

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,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表件,向本府申請 立案:

  1. 立案申請書。
  2. 擬聘教職員履歷表。
  3. 班舍使用權證明書;班舍如係租賃,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。
  4. 財產目錄。
第   八   條

學校、機關、團體附設補習班時,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。但由機關或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,經本府專案核准者,得不適用本規則有關規定。

第   三   章
設備及管理
第   九   條

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,以資識別,並不得以國名、地名為班名;其為學校、機關、團體附設者,應冠以各該學校、機關、團體名稱。

補習班在新北市轄區內,不得使用相同名稱。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使用授權者,其班名得冠以連鎖加盟名稱字樣。

第   十   條

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,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,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。

班舍建築之採光、照明、通風、樓梯寬度、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,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。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,應置防火管理人。

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、防火避難設備等,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。

第  十一 條

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;如增設教室,應經本府核准,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,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。

第  十二 條

補習班應設置下列設備:

  1. 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,並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,設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,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。
  2. 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,設置圖書、儀器、掛圖等教學器材。
  3. 技藝科目應參酌有關學校設備標準,設置實習或訓練之器材、場所。設立標準如有特別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  十三 條

補習班經核准立案,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;補習班應將證書懸掛於該班辦 公室明顯之處所。

第  十四 條

補習班之班名,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。

第  十五 條

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,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,並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。 

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證號,經相同設立人或經商標使用授權者,其班名得冠以連鎖加盟名稱字樣。

第  十六 條

補習班內應置備核准後檢還之原申請書表影本、教職員名冊、學生名冊、學生點名冊、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、課程表、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,並按時填載,以備查核。

第  十七 條

補習班經核准立案,如有下列變動事項,應檢具有關文件,報請本府核准 。

  1. 設立人變更:
    (一) 申請書。
    (二) 議記錄。
    (三) 更換設立人切結書或經法院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。
    (四) 變更後之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、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。
    (五) 變更後設立人名冊。
    (六) 設立人代表變更時,並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(如係租賃,租期須在二年以上)。
  2. 班主任之變更:
    (一) 變更申請書。
    (二) 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;如為技藝補習班,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。
  3. 班址之遷移:
    (一) 變更申請書。
    (二) 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。
    (三) 新班舍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;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、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。
    (四) 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;班舍如係租賃,租期須在二年以上。
    (五) 財產目錄。
  4. 班級及科目之增減:
    (一) 變更申請書。
    (二) 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。
    (三) 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;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、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。
    (四) 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;班舍如係租賃,租期須在二年以上。
    (五) 擬增聘教職員履歷表。
    (六) 每週教學時數、教學科目及教材大綱。
    (七) 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。
  5. 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:
    (一) 變更申請書。
    (二) 每期修業期限、每週教學時數、時間、教學科目、課程及教材大綱 。

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設立人代表為之;第四款、第五款由班主任為之。

第  十八 條

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、教師及學生名冊,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, 依下列規定,報本府備查:

  1. 招生簡章於招生一個月前陳報。
  2. 教師及學生名冊於實際上課後十五日內陳報。
  3. 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。
第  十九 條

補習班接受機關、團體、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,應報本府備查。

第   四   章
組織及師資
第  二十 條

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,綜理班務,並得視班務需要,設教學、訓導、總務等組,各組置組長一人、組員若干人,分別辦理各組事務。

第二十一條

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。但已擔任班主任者,如因在職進修而取得學生身分者,不在此限。

外國人除以學生簽證,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外,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 班。

外國人設立補習班,其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之。

班主任應具行為能力並須為專任,且應具備下列資格:

  1. 技藝補習班:
    (一)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。
    (二)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,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。但 理燙髮、美容、縫紉、車繡、編織、插花、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。如設二類科以上者,應具備其中一類科 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。
  2. 文理補習班: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。

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,得兼任之。

第二十二條

補習班應聘請各該課程相關之專業教師。

第二十三條

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。

第二十四條

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,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,並得設就業輔導委 員會,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,以班主任為召集人,輔導 結業生就業。

第   五   章
編制及課程
第二十五條

補習班每班人數不得逾六十名;實施合班教學時,不得逾一百二十名。

第二十六條

補習班分技藝類及文理類;必要時,得合併申請設置。

第二十七條

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,無審定合格之教材而自編者,應報本府備 查。

第   六   章
經費及收據
第二十八條

補習班收取學雜費、講義費、實習材料費及其他費用,應掣給正式收據。 收據應載明本府核准日期及文號。

第   六   章
附則
第二十九條

補習班備有宿舍者,其通風、樓梯寬度,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,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。

補習班宿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,應置防火管理人。 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,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,報本府備查。

第  三十 條

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,辦理會計事務。

第三十一條

補習班學生註冊繳費後離班者,應依下列規定退費:

  1. 實際開課日前三十日(含)以前申請退費者,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; 實際開課日前二十九日內申請退費者,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九十 。
  2. 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申請退費者,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七十。
  3. 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,但未逾三分之一,申請退費者,應退還已繳 費用之百分之五十。
  4. 在班期間已逾三分之一者,得不予退費。 前項各款之費用,包括學雜費、講義費、實習材料費及其他費用。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,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;因故停班、停課者, 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。
第   七   章
成績考查及結業
第三十二條

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,分日常考查、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。

第三十三條

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,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,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, 不得參加結業試驗。

第三十四條

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,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。

第   八   章
輔導考核及獎懲
第三十五條

本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,定期舉行教學觀 摩會,以改進教學方法。

第三十六條

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,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。

第三十七條

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、學生、師資、輔導、設備、經費等事項,得 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,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。

第三十八條

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由本府予以獎勵:

  1. 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。
  2. 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,成績卓著者。
  3. 教師熱心教學,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、發明或著作者。
  4. 教職員對學生愛護、輔導或濟助,有特殊事蹟者。
第   九   章
監督
第三十九條

補習班班舍如在四樓以上者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。但係一對一個別教 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。

以升學考試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,並不得在學校 學期中上課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等學校學生施以升學補習。

第  四十 條

補習班如無法繼續辦理時,其設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本府核准撤銷立案。

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,應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,其期間以一年 為限。逾期撤銷立案。

第四十一條

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、贈與、出租、設質。

第四十二條

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,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,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。

第四十三條

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,如辦理不善,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、本規則、其他關法令或設立許可內容者,本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 ,分別為下列之處分:

  1. 糾正。
  2. 限期整頓改善。
  3. 停止招生。
  4. 撤銷立案。
第四十四條

前條所稱辦理不善,係指下列情形:

  1. 課程、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。
  2.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。
  3. 至學校招攬學生者。

第四十五條

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由本府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,撤銷其立 案:

  1.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,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 為整頓改善者。
  2. 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。
  3. 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。
  4. 安全、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。
  5. 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。
  6. 違反第四十條、第四十一條、第四十八條規定或其他得予撤銷立案者 。
第四十六條

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,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 申請。

第   十   章
附則
第四十七條

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、結業證書、各種表冊、班印及收據等格式,由本 府訂定。

第四十八條

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,除有不符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班舍總面 積規定之限制外,其他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,應於接到本府通知之日起 一年內改正;逾期不改正者,由本府撤銷其立案。

第四十九條

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。